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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网络空间中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九条的不实解读,引发了用人单位对用工成本与法律风险的过度恐慌。事实上,该条文既非创设新规则,也非单方面加重企业责任,而是对“用人单位主动降本弃保”“劳动者自愿弃保”两类现实场景的统一回应,且明确覆盖“补缴社保”与“支付经济补偿”两大核心诉求。本文结合法律渊源、实务争议与合规需求,对条文进行系统性阐释,为用人单位精准理解与应对提供指引。
一、规范定位:司法解释的本质是“释法”而非“立法”,覆盖两类核心诉求
(一)条文内容的规范属性界定《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文的核心特征是诉求全覆盖与规则统一化:既明确“补缴社保”的必要性,也规范“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同时赋予企业“补贴追偿权”,无论弃保提议来自哪一方,均需遵循同一裁判标准,未突破《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框架。
(二)与上位法及既往实践的衔接逻辑法律渊源的一致性:《社会保险法》明确“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补缴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约定弃保”而免除;《劳动合同法》将“未依法缴纳社保”列为劳动者可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这是条文的根本法律依据。司法实践的问题回应:此前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保+经济补偿”时,存在两点分歧:一是部分法院认为“劳动者自愿弃保,无权要求补缴”;二是对“是否支持经济补偿”的标准不统一。《解释二》的出台,正是明确“补缴社保无条件支持,经济补偿可结合过错综合认定”,终结裁判乱象。
二、实务解析:两类弃保场景下“补缴社保”与“经济补偿”的裁判逻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需从“用人单位主动降本弃保”“劳动者自愿弃保”两类场景切入,分别解析“补缴社保”与“经济补偿”的裁判规则,这是澄清不实解读、缓解企业恐慌的关键。
(一)场景一:用人单位为降本主动要求弃保——补缴社保必支持,经济补偿全额担实践中,部分制造业、服务业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将“签订弃保协议”作为入职强制条件,甚至直接扣除“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此类场景下,企业存在明显违法过错,劳动者的“补缴社保”与“经济补偿”诉求均会得到充分支持。
(二)场景二:劳动者自愿弃保——补缴社保必支持,经济补偿可结合过错酌定基层劳动者因工资较低,为“拿到手工资更多”,主动提出弃保并签订协议的情况普遍存在。此前部分法院会以“劳动者自愿弃保”为由,不支持补缴或补偿,但《解释二》实施后,“补缴社保无条件支持”已成为共识;而对于经济补偿,结合条文精神与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可将劳动者主动弃保的过错纳入考量,酌情降低企业的补偿责任。需特别强调:《解释二》已明确“补缴社保不受主观意愿影响”,即便劳动者主动弃保,也无权免除企业的补缴义务;而对于经济补偿,笔者认为,从“平衡双方利益、遏制不诚信行为”的角度出发,应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但最终仍需以法院根据个案事实作出的裁判为准。
(三)关键统一:“补缴社保”与“经济补偿”的核心区别两类场景下,《解释二》均清晰划分两项诉求的裁判边界,这是企业必须明确的核心认知:

三、合规指引:两类弃保场景下的企业应对策略《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实施,要求企业针对两类弃保场景,分别制定“补缴风险防控”与“补偿责任降低”的合规措施,避免被动承担违法成本。
(一)针对“企业主动降本弃保”:彻底杜绝,从源头规避双重风险取消强制弃保条款:放弃“签订弃保协议方可入职”的做法,在招聘、劳动合同中明确“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接受任何弃保约定”,从根本避免补缴与全额补偿的风险;规范工资与补贴结构:不得将“社保费用”转化为“补贴”发放,若需发放额外福利,需单独列明且与社保无关,避免被认定为“社保抵扣款”;定期核查社保缴纳:建立月度社保缴纳自查机制,确保所有员工均按法定基数参保,避免因“漏缴”“少缴”引发补缴与补偿纠纷。
(二)针对“劳动者自愿弃保”:谨慎妥协,做好“补缴准备”与“证据留证”若因岗位急需、劳动者技能匹配等原因不得不妥协,需通过以下操作降低“补缴后仍全额补偿”的风险(尤其是为可能的“过错减责”留存依据):明确“补缴义务不可免”:在《自愿弃保协议》中明确载明“若后续补缴,劳动者需配合且返还补贴”,避免劳动者误以为“弃保就无需补缴”;全面固定“劳动者主动弃保”证据:书面记录:协议中需写清劳动者主动弃保的具体原因(如“个人需全额支配工资”),附《社保政策告知书》(注明医保、养老金等权益损失)及劳动者签字;补贴留证:工资条单独列明“社保”项目,由劳动者签字确认;银行转账时备注“XX月社保”,确保“该款项”性质可追溯;定期确认:每季度让劳动者签署《弃保意愿确认书》,重申“主动弃保意愿不变”,防止后续主张“企业强迫弃保”;预留补缴资金:每月计提“社保补缴准备金”,避免未来补缴时因资金压力影响经营,同时提前与劳动者沟通“补缴时需返还补贴”,减少后续追偿纠纷。
(三)纠纷应对:精准区分诉求,针对性抗辩当劳动者同时主张“补缴社保+经济补偿”时,企业需按场景分类应对:若为企业主动弃保:优先协商补缴,争取与劳动者达成“补缴后减免部分补偿”的协议,避免全额补偿;若为劳动者自愿弃保:积极配合补缴,同时提交《自愿弃保协议》《工资条》等证据,可主张“劳动者存在过错,应酌情降低补偿比例”,并在补缴后立即申请仲裁追回补贴。结语:《解释二》第十九条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补缴社保是法定义务,不受主观意愿影响;经济补偿可结合过错综合考量,兼顾公平与诚信”。网络上引发恐慌的不实解读,多是刻意混淆“补缴”与“补偿”的裁判标准,或回避“劳动者过错可能影响补偿”的合理逻辑。用人单位无需过度焦虑,关键在于根据弃保场景分类合规:对“主动降本弃保”需彻底杜绝,对“劳动者自愿弃保”需谨慎妥协并留足证据。唯有清晰认知“补缴必支持、补偿可协商”的核心逻辑,才能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最大程度规避自身风险,实现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